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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4-01-21 21:25:27 作者:产品展示

产品详情 PRODUCT DETAILS

  为维护我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管理秩序,遏制无序垂钓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现象,制定《四川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大宣传引导和执法监管,有效规范休闲垂钓行为。

  为保护我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禁捕管理秩序,规范广大人民群众休闲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7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0〕3号)、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渔发〔2020〕1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利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四川省农业农村厅牵头负责全省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垂钓行为。

  第三条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休闲垂钓管理制度,引导垂钓人员遵守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垂钓、文明垂钓。探索建立垂钓人员实名登记备案制,建立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便于垂钓个人提交登记备案信息。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能够直接进行休闲垂钓。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相关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关于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川农函〔2020〕962号)中规定的45个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禁钓区,今后四川省长江流域新建立的水生生物保护区自建立之日起纳入禁钓区范围。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要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合理划定禁钓区。毗邻市(州)、县(市、区)在规划交界水域禁钓区时,应当协调一致。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钓期,但每年不可以少于4个月。禁钓期内,全省天然水域均禁止垂钓。

  第七条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只可以使用一根鱼竿、一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

  (四)使用含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窝料;

  第九条禁止钓获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如若误钓,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伤严重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条垂钓者每人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钓获物总重量不允许超出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列入《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

  第十二条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理应当提前15日向举办地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活动举办时,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垂钓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立即处理垂钓产生的废弃物,保护水域、沿岸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各地垂钓协会应当发挥规范引领作用,强化自律管理,宣传法律和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引导广大垂钓爱好者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本办法第八条禁止的工具、办法来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垂钓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和时间,需以垂钓方式开展科研教学、调查监测、探捕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具体实际的要求按照《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期间因特殊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管理办法》执行。

  为维护我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管理秩序,遏制无序垂钓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现象,制定《四川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大宣传引导和执法监管,有效规范休闲垂钓行为。

  为保护我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禁捕管理秩序,规范广大人民群众休闲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7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0〕3号)、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渔发〔2020〕1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利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四川省农业农村厅牵头负责全省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垂钓行为。

  第三条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休闲垂钓管理制度,引导垂钓人员遵守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垂钓、文明垂钓。探索建立垂钓人员实名登记备案制,建立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便于垂钓个人提交登记备案信息。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能够直接进行休闲垂钓。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相关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关于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川农函〔2020〕962号)中规定的45个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禁钓区,今后四川省长江流域新建立的水生生物保护区自建立之日起纳入禁钓区范围。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要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合理划定禁钓区。毗邻市(州)、县(市、区)在规划交界水域禁钓区时,应当协调一致。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钓期,但每年不可以少于4个月。禁钓期内,全省天然水域均禁止垂钓。

  第七条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只可以使用一根鱼竿、一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

  (四)使用含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窝料;

  第九条禁止钓获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如若误钓,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伤严重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条垂钓者每人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钓获物总重量不允许超出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列入《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

  第十二条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理应当提前15日向举办地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活动举办时,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垂钓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立即处理垂钓产生的废弃物,保护水域、沿岸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各地垂钓协会应当发挥规范引领作用,强化自律管理,宣传法律和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引导广大垂钓爱好者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本办法第八条禁止的工具、办法来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垂钓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和时间,需以垂钓方式开展科研教学、调查监测、探捕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具体实际的要求按照《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期间因特殊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管理办法》执行。